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東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朱翰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相 對 人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 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店補字第15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是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理由僅泛稱相對人詐欺未依約履行,且超收款項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