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高英舜、黃景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英舜 相 對 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2 年5 月31日112 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1年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始終將1 樓防火間隔以門鎖鎖上專用迄今,更刨除原建設公司施作之防水層與地面磁磚,造成系爭房屋相對應之地下室大範圍長期嚴重漏水至今。抗告人於106 年間察覺此情後,多次促請相對人修繕未果,方於107 年8 月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4216號請求修復漏水之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兩造最終於110 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於110 年4 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為止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方向本院聲請111 年度司執字第107055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因長期未為修繕,已致相對人系爭房屋對應之抗告人地下室牆壁、天花板、樑柱、逃生孔等,發生嚴重龜裂、白華甚或滲漏出黃色污水,於112 年4 月14日至隔(15)日下雨後檢查猶仍嚴重漏水,更令鄰近機械車位固定架嚴重鏽蝕,恐造成無法支撐而掉落之後果,抗告人之事務委員見狀欲通知相對人會同查看,竟遭相對人提告侵入住宅刑事案件在案。上述漏水情形已達6 年之久,相對人竟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大樓結構安全恐難再拖延3 年之訴訟期,應認相對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相對人主張伊已於112 年3 月間修繕完畢、已無漏水情形,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認相對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相對人系爭房屋系爭區域所對應之地下室,前於107 年8 月間即因長期漏水產生白色斑點、水漬及白華現象,經抗告人提起系爭漏水事件請求容忍修繕等訴訟,兩造就系爭區域究否為約定專用、由何方負責修繕費用甚或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區分所有權人等多有爭執,終於歷經近3 年後之110 年3 月26日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然相對人始終未於同年4 月30日以前履行完畢,迨抗告人於111 年9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自動履行後,相對人屢稱其於「110 年4 月2 日」業已修繕,甚或數度聲明異議,更或委由第三人宇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發予律師函通知抗告人就修繕費用負擔與否再燃紛爭,迄今歷時近5 年之久,仍有漏水現象乙節,已由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漏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各該照片、漏水影像檔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是審酌抗告人地下室滲漏水已達5 年之久,若准予停止執行,伊權利即無法迅速實現,漏水所受影響仍持續存在,對居家安寧、結構安全確有相當不利,及未准予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因執行修復系爭區域漏水所受不便期間應非長期,給付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金額非鉅,應不至於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以其於112 年3 月間委由第三人政順珉石企業社花費新臺幣28萬3,000 元修繕完畢、現已無漏水情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姑不論其於112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6 日遞交之系爭執行事件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從未提及業於「112 年3 月」修繕乙事及早應取得之估價單、發票與實際施工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況比對相對人112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同年4 月17日修復漏水強制執行表示意見狀各附照片,於相對人甫陳報所謂已修繕完畢之照片不到1 個月,相同修繕位置猶有持續甚或擴大之漏水現象,更未見有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現場查看確認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性,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