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魏德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且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授權持票人填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實無債權存在,嗣經抗告人具狀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於必要情形,無需命供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如有供擔保之必要,應以執行債權金額500萬元計以法定利率5%及法院審理案件一至三審平均合計時間3年8個月計算擔保金為95萬7,500元,請就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900萬元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 度北簡字第921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含本院收文章),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擔保金額部分,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聲請就系爭本票債權金額500萬元為一部執行,並非系爭本票裁定總金額4,500萬元。而抗告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100萬元(計算說明:500萬元×5%×4年=100萬元)。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900萬元,自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而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改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