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相 對 人 林孟陽 林陳春美 林世杰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玉 林孟雪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申 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胡林瓊珠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許馨方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黃信雄 黃有意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張錦美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111)取勇 字第2909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8號清償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ㄧ年一月三十日(一一一)取勇字第二九○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 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8號清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1月30日(111)取勇字第2909號函否 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2月3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既認「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與「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內涵不同,則後者之判斷應與前者無關,原處分卻以形式審查無從判斷前者為由,認定本件不該當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要件,顯然矛盾,亦係對形 式審查職權之誤解,故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業經本院提存所撤銷在案,異議人實無從依清償提存行使任何權利,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且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除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 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提存法第10條增修之立法理由:「……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 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 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 件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 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 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依 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 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 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 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等 語,可知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為避免提存聲請人本於 業經提存所准許之提存再向受取權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如立法理由所示之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提存人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等情形,若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仍逕許提存人直接取回提存物,對於受取權人保障顯有不周,故應由提存人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能取回提存物,回復如未提存之狀態。然若提存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是單純履行給付義務,該提存除生債務清償效果外,未有前述本於提存再對受取權人有所主張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此類清償提存事件性質上並不存在「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遑論有何「雖行使權利但須回復原狀」之可言,則於清償提存僅單純涉及清償,如未有立法理由所示提存人得本於經准許之提存再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之情形,仍一律要求提存人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消極事實,顯有過苛。是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撤銷原提存,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若未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但書規定,仍應適度減輕 提存人證明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負擔。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年9月3日主張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將 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確定判決應給付受取權人林孟 陽等四十二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088,769元、利息, 及104年至107年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合計7,137,591元( 即系爭提存物),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清償提存)。然因其中一受取權人黃有意已於提存前之108年4月28日死亡,本院提存所遂以109年11月9日(109)存勇字第1838號函撤銷准予清 償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9聲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清償提存係異議人單純履行其對股東應分配發放股息紅利責任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提存合法,除生債務清償效果外,並無其他立法理由所示提存人得本於經准許之提存再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之情形;復衡酌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遭撤銷後,異議人實際上難以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未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消極事實存在,若仍要求異議人提出證明顯有過苛。準此,系爭清償提存之原因既係單純履行金錢債務,異議人亦不能執系爭清償提存對受取權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業已證明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