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維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維瑜 代 理 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訴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 似有部份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不盡相符,為確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為何,俾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充筆錄記載,爰依法聲請交付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泛稱該期日筆錄記載似與其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不盡相符,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