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智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相 對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1,789萬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2534號准予提 存在案。嗣伊曾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變換,伊乃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凱基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200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可轉 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47號裁定、108年 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書、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存字第1200號卷宗查核無誤,且 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其經濟價值核與原提存物相當,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面額(新臺幣) 存單號碼 1 凱基商業銀行 5,000萬元 0000000 2 凱基商業銀行 5,000萬元 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1,000萬元 0000000 4 凱基商業銀行 500萬元 0000000 5 凱基商業銀行 100萬元 0000000 6 凱基商業銀行 100萬元 0000000 7 凱基商業銀行 100萬元 0000000 合計: 1億1,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