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政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 相 對 人 周長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四○○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 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 第44400號),惟聲請人就此尚有爭執,並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已提存共計40個月租金予相對人,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8萬8,667元(計算式:364萬元×5%×〈4+4/12〉=78萬8,667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78萬8,667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