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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許筑婷

聲請人
蕭玉婷
聲請人
蕭玉涵
聲請人
魏素英
共同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得華、娜里諾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弄0號2樓房屋之地板(下稱系爭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等現象,為確認造成該現象之原因是否與位於1樓之相對人長期開冷氣低溫以儲藏葡萄酒有關,以及前揭現象之範圍以及如何修繕等事項,須確定1樓現場原來房間格局設計、冷氣裝設位置、民國111年7月底天花板架設之材質工法與位置以及酒類商品擺放位置等事項,若相對人變更1樓現狀,恐影響日後鑑定之判斷,而相對人先前拒絕聲請人委請專業人員偕同進入察看,已有疑義,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7日發現1樓似有工人來搬東西,翌日又聽到似木工機械和敲打聲音,惟1樓完全拉下窗簾,無從得知裡面情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弄0號1樓進行現場勘驗並拍照留存,以確定1樓之現狀。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以及上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已聲請針對系爭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等現象進行鑑定,如本院認有鑑定必要,並囑託專業鑑定人確認系爭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等現象之原因、範圍以及如何修繕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本院得命相對人提供1樓房屋以進行鑑定。又鑑定人依照自身專業及科學原理,綜合各項因素進行鑑定,並非僅以1樓冷氣裝設位置所對應之系爭地板位置有無發生膨拱等現象作為認定依據,聲請人對於1樓現場原來房間格局設計、冷氣裝設位置、111年7月底天花板架設之材質工法與位置以及酒類商品擺放位置等現狀如有變更,將如何影響日後鑑定之判斷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進行釋明,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1樓現狀變更而滅失證據之情形,則聲請人就確定1樓現狀聲請勘驗以保全證據,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參以聲請人自承其與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見北簡卷第17頁),相對人於111年7月底亦有僱工施作天花板隔離工程(見本院卷第87、113頁),則聲請人迄今始聲請保全證據,實難認有證據即將滅失或事、物現狀即將變更之急迫情事。況上開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亦如前述,自無由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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