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蕭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玉婷 蕭玉涵 魏素英 共同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得華、娜里諾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弄0號2樓房屋之地板(下稱系爭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等現象,為確認造成該現象之原因是否與位於1樓之 相對人長期開冷氣低溫以儲藏葡萄酒有關,以及前揭現象之範圍以及如何修繕等事項,須確定1樓現場原來房間格局設 計、冷氣裝設位置、民國111年7月底天花板架設之材質工法與位置以及酒類商品擺放位置等事項,若相對人變更1樓現 狀,恐影響日後鑑定之判斷,而相對人先前拒絕聲請人委請專業人員偕同進入察看,已有疑義,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7 日發現1樓似有工人來搬東西,翌日又聽到似木工機械和敲 打聲音,惟1樓完全拉下窗簾,無從得知裡面情況,爰依法 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0弄0號1樓進行現場勘驗並拍照留存,以確 定1樓之現狀。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聲請人應釋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以及上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4265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中,已聲請針對系爭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等現象進行鑑定,如本院認有鑑定必要,並囑託專業鑑定人確認系爭地板發生水氣、膨拱、空鼓等現象之原因、範圍以及如何修繕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本院得命相對人提供1樓房屋以進行鑑定。又鑑定人依照自身專業及科學 原理,綜合各項因素進行鑑定,並非僅以1樓冷氣裝設位置 所對應之系爭地板位置有無發生膨拱等現象作為認定依據,聲請人對於1樓現場原來房間格局設計、冷氣裝設位置、111年7月底天花板架設之材質工法與位置以及酒類商品擺放位 置等現狀如有變更,將如何影響日後鑑定之判斷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進行釋明,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1樓 現狀變更而滅失證據之情形,則聲請人就確定1樓現狀聲請 勘驗以保全證據,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參以聲請人自承其與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見北簡卷第17頁),相對人於111年7月底亦有僱工施作天花板隔離工程(見本院卷第87、113頁),則聲請人迄今始聲請保全證據, 實難認有證據即將滅失或事、物現狀即將變更之急迫情事。況上開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亦如前述,自無由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