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46萬3,43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仲聲忠字第018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合於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或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受利益之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則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時,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雖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受利益之當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及第8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當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作成111年度仲聲忠字第01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不服,業於11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等值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5日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乙節,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且確經本院以112年度仲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美金235萬5,410.4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理預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約4年6個月。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646萬3,436元(計算式:美金235萬5,410.43元×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折算新臺幣匯率31.065元×5×4.5年=1,646萬3,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