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苑俊唐、繆竹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俊唐 相 對 人 繆竹怡 仝清筠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汪文娟 仝秀馨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取智字第605號否准異議人補正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且提存為非訟事 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民事裁 定(已確定,下稱933號裁定)所載內容,聲請變換原提存物 並依法提存在案。而就上開933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 為仝玉潔,異議人曾於系爭933號裁定事件中,依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文股)通知,以98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呈仝玉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詳載仝玉潔於97年5月13日 死亡,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已確定,下稱215號裁定)之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以111年6月8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提呈仝玉潔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嗣於本件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以112年3月23日民事釋明狀提呈仝玉潔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證針對系爭933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及債務人仝玉潔, 應為其繼承人,此依上開相關書狀內容及證據資料,於形式上審查已足以判斷本件彼時權利義務之歸屬,應為其繼承人,而非逕以格式、名稱僵化排除異議人之請求。 ㈡關於相對人仝玉潔之記載,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 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其繼承人(仝秀君)並進而准予變 更系爭933號裁定之擔保提存物,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業以112年度存字第699號准予提存入庫在案,可證相對人仝玉潔之記載係指其繼承人之真意,並非無從以形式上審查而為正確認定。況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於112年5月15日(112)取智字第605號函說明二所示內容,既表明已依形式上審查而可知仝玉潔於97年5月13日死亡,又持形式上 審查為由據以駁回異議人為補正之請求,已有矛盾。 ㈢況且,提存所既以形式上審查並前、後依系爭933號裁定及系 爭215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依法提存在案,且系爭215號裁定主文明白記載「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7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 新台幣33,9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准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從而,應依系爭215號裁定意旨,於112年度存字第699號准予提存後,即應同意異議人取回99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物,方符合非訟事件之本質,更避免同一擔保提存事件發生提存人須提存重複擔保物之負擔、相對人受有雙重擔保之不當利益及法院提存所存在一筆失所附麗之鉅額擔保金等顯失公平情形。 ㈣再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無論係在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事 件所為聲請變換提存物、抑或在99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 存事件所為供擔保,足徵提存人係以「仝玉潔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為其供擔保,未變更該欄當事人之同一性,僅為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之當 事人欄有所誤寫,屬顯然錯誤,且異議人已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是異議人前依提存所112年4月25日(112)取智字第605號函所囑,為相當之說明並請求提存所認定該相對人「仝玉潔」應為「仝玉潔之繼承人」之正確記載,係為「仝玉潔之繼承人」供擔保,並非為仝玉潔供擔保,避免影響異議人依系爭21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之意旨取回本件原提存物,為此 提存所112年5月15日(112)取智字第605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補正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異議人於94年5月20日依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3307號裁定為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64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等之 財產為假扣押。嗣於99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17日分別依本 院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下稱933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下稱215號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俟本所於112年3月17日依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所據之215號裁定,始悉933號 裁定所載相對人仝玉潔已於933號裁定之98年10月30日前(即97年5月13日)死亡,則仝玉潔應無當事人能力,是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提存所以112年4月25日(112)取智字第605號函請異議人查明補正。異議人112年5月12日以933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玉潔」,應為仝玉潔之繼承人而非仝玉潔,顯係「仝玉潔之繼承人」之誤為由聲請補正,惟查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權責逕認933 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仝玉潔」為「仝玉潔之繼承人」,遑論裁判之誤寫,豈能以聲請人嗣後具狀補正即為已治癒,裁判書載明相對人為仝玉潔,即應認受裁定者為仝玉潔,無由聲請人嗣後以補正而讓提存所認受裁定之相對人為「仝玉潔之繼承人」,異議人異議理由,已逾提存所權責,更不能治癒原裁定之誤載,無由提存所逾權逕為審認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異議人聲請補正,自無從准許,其異議亦無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間以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繆竹怡、仝清筠、仝玉潔、仝汪文娟、仝秀馨、黃靜琳、孫道亨、孫陳淑娟、孫道濟、胡洪九、孫道存等人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裁定准許,因此933號裁定之相對人即為上開數人,然而仝玉潔於裁定前之97年5月13日死亡,則仝玉潔即無當事人 能力,可以確定;其次,異議人雖主張係以「仝玉潔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提出聲請,但是,仝玉潔與「仝玉潔之繼承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若非承受為聲請事件相對人,並無從以之為異動,尤其,「仝玉潔之繼承人」亦非為確定之相對人,並無從以為作為確認;況且,就仝玉潔繼承人為何人,乃屬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實體事項 應審究之問題,必須經法院調查審認,並非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得由提存所得以逕行命補正而為補正,因此異議人以本院提存所否准其補正而提起本件異議,即屬無據,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異議人補正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異議人亦陳明已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更正裁定之聲請,倘原裁定法院准許為更正之裁定,即得由異議人再向提存所提出本件補正之聲請,於其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