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洪瑋廷、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洪瑋廷 相 對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林如邑之過程中,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以誘導訊問企圖影響證人作出對其有利之證言,於證人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述時,一再反覆提問相同問題意圖混淆證人之記憶,然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未依職權主動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不當之行為,更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時不予採納,竟以筆錄記載證人已回答而予以駁回,甚至多次催請聲請人陳述或無須陳述,致使中斷陳述或無法完整陳述,實與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指揮訴訟欠當有別。綜合上情,足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是由前開規定可知,受命法官於當事人對證人發問時,如有不當之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並就異議為裁定,此為訴訟指揮之範疇。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未依職權主動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不當之行為,更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時不予採納,竟以筆錄記載證人已回答而予以駁回等語,然參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時,已有附具理由駁回異議,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尚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此部分核屬訴訟指揮之權限,自難遽以指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94條規定,於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又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民事訴法第1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多次催請聲請人陳述或無須陳述,致使中斷陳述或無法完整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所舉事由依法仍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事項,且其所稱受命法官刻意偏頗相對人等語,顯係其主觀之臆測,尚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別。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該日庭審之錄音錄影光碟,以證相對人有前揭所陳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重複發問、誘導發問等不當情形,然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係屬訴訟指揮之範疇,已如前述,無法以此逕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因此,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之情事,核屬對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之質疑,並未陳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認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其他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應予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