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李麗敏、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林李麗敏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二、經查,聲請人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 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雖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財產不得執行之範圍,並非得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