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鄭堅中、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689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實際上乃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多年前為融資需求早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且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95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起造人為遠東航空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建字第0278號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稽。是遠東航空公司依法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縱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聲請人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觀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其建物外牆懸掛有「遠東航空」之標誌,該址尚作為遠東航空公司之登記地址,亦難認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前經遠東航空公司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泛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嗣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卻從未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提起任何爭訟,實不符常情,亦難認對聲請人而言有何急迫情形可言。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四、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