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繆竹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2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理人苑俊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相 對 人 繆竹怡 仝清筠 仝汪文娟 仝秀馨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7月5日(112)取智字第60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疑義,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之準據乃「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是否具同一性,而無權判斷領取人是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既已依權限於事後進行調查、審核,之後改稱其僅僅得為形式上審認,理由前後抵觸且矛盾,所為駁回處分違反形式審查原則而悖於事理;伊先前於民國99年2月23日、112年3月17日分別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裁定(下稱933裁定)、111年聲字第215號裁定(下稱215裁定)變換提存物,並依法提存在案(即99年度存字第437號 、112年度存字第699號,下各稱437號提存物、699號提存物)。惟215裁定既認定仝秀君為仝玉潔之繼承人,進而准許 變更提存物,可證933裁定記載之「相對人仝玉潔」,實際 上應為「相對人仝玉潔之繼承人」,提存所自可形式上審查而為認定,215裁定既准許伊將新提存物(即699號提存物)提存入庫,即應同意伊取回替換之原437號提存物,方符非 訟事件本質,避免同一擔保提存事件重複提存、相對人受有雙重擔保、提存所存有無所附麗之鉅額擔保金等顯失公平情事;伊自始已為仝玉潔之繼承人辦理提存,縱認437號提存 物就仝玉潔未生提存效力,然仝玉潔之繼承人即仝秀君本為該提存事件相對人之一,該部分瑕疵已治癒,提存自始合法,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437號提存物,原處分不准伊取回提存物,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為有利異議人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異議人於94年5月20日依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3307號裁定為相對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等13人供擔保新臺幣2,640萬元(即94年 度存字第2159號)後,得對相對人太電公司等1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99年2月23日、112年3月17日分別依933裁定、215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變換後分別為437號提存物、699號提存物。伊收受215裁定時,始知悉法院於98年10月30日為933號裁定前仝玉潔早已死亡(97年5月13日歿),仝玉潔於裁定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伊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函請異議人查明補正,異議人以933裁定所載相對人即 債務人「仝玉潔」,應為「仝玉潔之繼承人」而非仝玉潔為由聲請取回、返還437號提存物,惟伊僅得為形式審查,並 無權責逕為上開認定或逕認437號為合法提存等語。 四、經查: ㈠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提存法第8條、第10條規定甚明。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 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屬不應提存而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㈡查異議人前於98年間以相對人太電公司、胡洪九、仝玉潔、仝清筠、黃靜琳、繆竹怡、孫道存、孫陳淑娟、孫道濟、仝秀君、孫道亨、仝汪文娟、仝秀馨等人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33裁定准許,可認933裁定之相對人即為上開太電公司等人,然仝玉潔於933裁定前之97年5月13日死亡,可認仝玉潔於該變更提存物事件列為相對人,卻無當事人能力,異議人對仝玉潔所為提存亦不生提存效力;異議人雖主張係以「仝玉潔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提出聲請云云,惟仝玉潔與「仝玉潔之繼承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未經仝玉潔之繼承人承受為該事件之相對人,無從要求提存所逕為異動,況且「仝玉潔之繼承人」並非確定之相對人,且需經法院調查,並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進行實體認定,並非提存所形 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返還437號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提 存所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業於112年7月18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裁定將原裁 定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仝玉潔 住○○市○○街00號」之記載 刪除,另將「仝秀君」之記載,更正為「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異議人自得持該更正裁定為後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