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相 對 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福祥(住○○市○○區○○街○○○○○號二樓)於本院一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六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第三人洪國順、張清波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負借款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相對 人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800萬元,惟 未依約償還。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 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故應由洪國順之繼承人繼承其出資額;其中洪筱薇已拋棄繼承,則由其餘繼承人即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及洪筱萱繼承之,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然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職務,為免久延訴訟之進行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 ,且相對人現無登記負責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67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洪國順之法定繼承人除洪筱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及洪筱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足稽(見限閱卷);本院認依洪福祥年齡、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復經本院徵詢意願,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