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梁育瑄 相 對 人 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馮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馮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50萬元,惟其唯 一股東兼董事游其昌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迄今未補選董事,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 麥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麥斯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游其昌於111年5月13日死亡,且其為麥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麥斯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麥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游其昌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77至78頁),足認麥斯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麥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游其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游新財、余鳳嬌、游鎮國、游世宇、游春錦、馮錫鑑均已死亡;游富璋、游達興、游鎮陽、游議德、黃游碧良、游明珠、游雅珺、游碧瑾、游瓊瑤、游碧鶴、游瓊慧等人均依法抛棄繼承,僅餘馮秀美未對游其昌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為唯一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游其昌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31日公告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游其昌對麥斯公司之出資額及相關股東權益屬其遺產之一部而為馮秀美所繼承,馮秀美對於麥斯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有所知悉,且麥斯公司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其有較深之利害關係,由其擔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應不致損害麥斯公司之利益,故以馮秀美擔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允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