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許珮宜、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珮宜 相 對 人 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謹言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洪國順原為相對人大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8年、109年間代表相對人大安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惟相對人大安公司未依約遵期還款,迄今尚欠有6,344,723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向相對人大安公 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惟洪國順前於110年7月1日逝世,至今相對人大安公司仍未 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是相對人大安公司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大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安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 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等情,有洪國順除戶謄本、相對人大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大安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相對人大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其為有限公司,僅設洪國順為唯一董事及股東,並對外為代表人,是洪國順現已過世,相對人大安公司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大安公司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洪國順雖有繼承人李淑娟、洪筱薇、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尚未成年),惟其等自始均非相對人大安公司股東 ,其中洪筱薇於洪國順過世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通 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可憑,是相對人大安公司利益尚難認與其攸關;其中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下稱李淑娟等5人)則為同案被告洪國 順之法定繼承人,於訴訟中與相對人大安公司同為被告立場,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因認其等亦不宜擔任相對人大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再審酌何謹言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大安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清償借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大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大安公司利益,且何謹言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大安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因認選任何謹言律師為相對人大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何謹言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大安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大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