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賴加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賴加燁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相 對 人 金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加燁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五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賴加燁、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與賴加燁合稱為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賴加燁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112年度重訴字第916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賴加燁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賴加燁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5%×〈4+4/12〉≒108萬 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賴加燁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08萬元為適當,賴加燁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至八達洋公司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並未對八達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八達洋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