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瑞華開發有限公司、曾慶文、李銘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瑞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文 聲 請 人 李銘碩 李佳純 李佳美 李佳霙 李佳穗 李佳蓉 共同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相 對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五一號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間,以相對人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與杜瑞奎訂有合建契約,惟杜瑞奎未能依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塗銷約定土地之限制登記,而依雙方間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應賠償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一新臺幣(下同)億四千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一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五三號裁定許可;相對人遂執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五一號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業另訴請求杜瑞奎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六人(下合稱杜瑞奎繼承人)連帶給付一億四千萬元本息,經鈞院以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而該事件為給付請求,具有確認之訴性質,如果敗訴,亦等同消極確認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指異議之訴,爰請求供擔保停止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五一號執行事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瑞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六七之四地號及第八六 之二地號土地,以及第八六之二地號上建號同段第三二九0三、三二九0四、三二九0五、三二九0六、三二九0七、 三二九0八、三二九0九、三二九一0號建物,於一0二年五 月十四日、二十日經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杜瑞奎為債務人、共同擔保杜瑞奎依與相對人間合建契約及對相對人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保證金返還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總金額八億五千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一三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一一二年六月間,以與杜瑞奎訂有合建契約,嗣後並陸續簽訂二次增補協議,共給付杜瑞奎六億九千七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保證金,惟杜瑞奎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塗銷合建契約約定土地之限制登記,而依雙方間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應賠償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一億四千萬元,另杜瑞奎亦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恢復原建造執照工期及效力之約定,經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依雙方間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所領得保證金自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即二億三千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杜瑞奎業已死亡,債務由杜瑞奎繼承人(即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六人)繼承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以一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五三號裁定許可;相對人遂執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五一號執行事件受理,此觀卷附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即明(見卷第二七至三八頁)。 (二)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所爭議之事項,在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分案索引可稽(見卷第七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業依與杜瑞奎間合建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在本院起訴請求杜瑞奎繼承人連帶給付一億四千萬元本息,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事件受理,該訴訟具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謂之「異議之訴」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十五條所定異議之訴,則由「第三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均以消滅妨礙執行債權人之請求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要皆不含「由執行債權人向執行法院以外之法院,對執行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事件不唯係相對人所提起、請求杜瑞奎繼承人六人連帶給付金錢之給付之訴,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核與卷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所示一致(見卷第四一至四六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異議之訴甚明;且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事件當事人亦未含括聲請人公司;又相對人在該訴訟事件縱獲敗訴判決(僅係假設),金錢給付之訴原告未能獲勝訴判決原因多端,除債權自始不存在外,亦可能係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或債權因其他事由消滅(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甚或法院酌減),或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履行條件尚未成就,抑或債務人請求權時效完成等,亦非必然表示債權不存在,況相對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抵押債權亦不以依杜瑞奎與相對人間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億四千萬元為限,尚含括契約同條第二項之遲延利息二億三千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點第十七行以下記載詳明(即卷第二八頁第二九行至第二九頁第七行),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訴訟事件為由,在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聲請人固在士林地院對於前揭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以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三0四號受理,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但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五一號執行事件應否於該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期間停止強制執行,應由聲請人據以向士林地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受理抗告事件之士林地院審究,爰不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