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7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須藉錄音核對筆錄與當事人開庭陳述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當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有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可參,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