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宗修、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鼎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唯 一股東即董事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迄 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且黃炳遠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品瑄、黃鼎鈞、黃品馨未辦理黃炳遠持有相對人之股權登記,且未改選相對人董事,向主管機關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黃炳遠已於111年10月18日死 亡,且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仍為黃炳遠,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黃鼎鈞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鼎鈞為黃炳遠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經本院徵詢意願,黃鼎鈞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黃炳遠之繼承人曾協議推舉由黃鼎鈞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1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黃鼎鈞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