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許家村、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台灣綠建公司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單號碼A147893號、 金額為163萬3,000元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台灣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定期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並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㈣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163萬3,000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中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乃本於其所 有人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定期存單並無設定權利質權,同時請求被告台灣綠建公司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至於上開第㈠、㈣項聲明之 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本件應以第㈡、㈢ 項聲明較高價額者,與第㈠、㈣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且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票載存款金額同為163 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價額應以163萬3,000元定之,加計上開第㈠、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各為331萬1,326元、163萬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萬7,326元【計算式:163萬3,000元+331萬1,326元+16 3萬3,000元=657萬7,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