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存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威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存單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四紙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乙紙還予原告,並塗銷前開五紙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爭定期存款存單價值為斷,系爭定存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0萬7,200元,爰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