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92號
- 原告
- 福全貿易有限公司
-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里00○00號
- 法定代理人 陳浩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馹勝國際賽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無效,查原告陳報其因系爭合約書得向被告收取授權金合計為歐元3,845.94元,此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依臺灣銀行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12日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以當日之歐元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計算(1元歐元兌34.95元新臺幣),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萬4,416元(計算式:3,845.94元×34.95=13萬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亦有不備。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向本院提出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為送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