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温晉豪、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張馥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温晉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馥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網頁報 導移除,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第一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