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蘇淑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4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被 告 蘇淑茵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299萬6151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存在。㈡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備位聲明:㈠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論先位或備位其中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應以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9月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0.35元,故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01萬163元(計算式:10.35元×299 萬6,151股=3,101萬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101萬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9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