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明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6號 原 告 鄭明東 鄭中順 鄭李淑勤 鄭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2樓及2 樓之1之房屋(下各稱系爭1樓、2樓、2樓之1房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數額核定之;至原告請求積欠租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為12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2年3月28日,於起 訴時之屋齡約為40年6個月,其中系爭1樓房屋總面積為510 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79.06㎡+騎樓72.05㎡+停車場15㎡+附屬 建物313.96㎡+共有部分29.93㎡】、系爭2樓房屋總面積為212 .17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74.38㎡+附屬建物5.41㎡+共有部 分32.38㎡】、系爭2樓之1房屋總面積為211.11平方公尺【即 層次面積173.47㎡+附屬建物5.41㎡+共有部分32.23㎡】,有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1樓、2樓、2樓之1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各為1,053萬9,214元、438萬4,520元、436 萬2,6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0萬6,349元【 計算式:1,053萬9,214元+438萬4,520元+436萬2,615元+282 萬元=2,210萬6,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68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