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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蒲心智

  • 原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原 告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原 告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萬2,9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 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二)第8號提案決議參照)。準此,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乃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孝字第6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3,017,326.85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憑。再參原告起訴狀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原告仲裁聲明所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請求標的金額總計為美金6,670,868.66元,是原告獲得美金3,653,541.81元之勝訴利益,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反請求標的金額為美金15,203,737.04元,從而,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美金11,550,195.23元(計算式:15,203,737.04元-3,653,541.81元),折算為新臺幣3億7,284萬302元(下同)(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8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萬2,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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