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0,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