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榮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王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單號碼A0000000,價值1,126,500元) 之定期存款存單一紙,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註記質權已消滅,並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64元(含稅 ),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之經濟目的同一(均在取回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存單),應不另徵裁判費,第一、三項利息部分則為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第一、三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即1,267,864元(1,126,500元+141,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