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秀、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鄒宏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6,363,048元 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灣銀行所開立、存款人為原告、存單號碼分别為A465900、A465899及A465898、存款金額分別為9,020,000元、8,500,000元及9,49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403,373,048元(計算式:376,363,048+9,020,000+8,500,000+9,490,000=403,373,0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228,0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