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澄碩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澄碩有限公司 邁羽有限公司 睿督有限公司 博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謝佳縈律師 許儒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剛耀(TEO KANG-YEOW, CLIFF)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折合為新台幣884,182,088元(計算式:美金11,000,000元+美金10,000,0 00+美金4,000,000+美金1,510,042.81元+新台幣67,937,870=884 ,182,088,以原告起訴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30.79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930,26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