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鑒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溙億、温雅貴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