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好聽股份有限公司、趙少康、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吳華潔、悅悅股份有限公司、邱蜜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蜜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 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播人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之債權人,與被告間於民國96年3月30日分別簽有「備忘錄」,由原告承受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依「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對於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而「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關於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廣公司)超過2分之1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席次應由原告所 推薦之人選擔任,被告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90前,應履行該契約義務以擔保原告之股份轉讓價金債權。因被告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所給付之股份轉讓價金迄今未達股款百分之90,故被告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自受讓中廣公司股份後至105年7月10日止,10年間均有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詎被告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自105年7月間即不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09年9月25日發函,推薦郭令立、江俊傑、何方婷為被告3人選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推薦韋月桂 為被告選派擔任中廣公司之監察人。然被告3人均未履行股 份轉讓契約書之約定。依實務見解,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就某公司之董事席次、監察人席次為一定承諾,於債務人嗣後違約拒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提起給付之訴,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請求被告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改派原 告推薦人選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請求被告悅悅公司改派原告所推薦人選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以履行契約約定。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 定,被告3人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90前,為擔保原告 債權,負擔「同意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 察人,由原告推薦人選,以被告3人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好聽公司應選派江俊傑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㈡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好聽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㈢被告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㈣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普通董事。㈤被告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戴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悅悅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監察人。 三、經查,原告前於106年間對被告3人及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及播音員公司間簽訂之「備忘錄」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3人 及播音員公司間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原告承受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之權利,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被告3人及播音員公司應依約回復原告所推薦擔任中廣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廣播人公司應選派江俊傑、何方婷取代陳德桂、陳佳宏2人擔任中廣公 司之普通董事。㈡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㈢被告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㈣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悅悅公司不得選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取代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㈤被告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於中廣公司董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 審理,並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以「股份轉讓契約 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改判原告全部 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維持而 定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訴與前訴原告請求之被告均為好聽公司、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且原告請求權均為「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 ,前後兩訴之聲明均為被告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應依原告推薦人選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另就被告好聽公司部分前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堪認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可以代用,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