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66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2年5月29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111年11月30日,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邀同被告陳健銘、蔡淑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浮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655計息,如未按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通豪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1萬666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健銘、蔡淑敏為被告通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催告函及回執、 貸款沖償明細表及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均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91萬6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91萬6662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3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年息百分之0.3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1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年息百分之0.3125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