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福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洪福祥 洪福海 洪福仁 洪筱萱 兼上洪筱萱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被告乙○○ 固為未成年人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要旨參照),仍應由法定代理人 甲○○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乙○○嗣於112年5月27日年滿年滿 18歲,且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滿18歲為成年,亦於此規定施行日即112年1月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故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聲明承受訴訟,然被告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 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