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洪福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洪福祥 洪福海 洪福仁 洪筱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被 告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連帶 負擔。 酌定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張凱婷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7年間出 生,其父親訴外人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母親為 被告乙○○,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丙○○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母 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94年5月2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時,被告丁○○固為未成 年人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仍應由其母即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丁○○嗣於112年5月27日年滿年 滿18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代理權已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聲明承受訴訟,然被告丁○○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己○○、戊○○、丁○○、丙○○、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於110年3月16日邀同洪國順、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25%固定計算,惟大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 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4萬2,777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洪國順及被告甲○○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大昌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洪國順於110 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己○○己○○、戊○○、丁○○、丙○○ 、乙○○等5人(下稱己○○等5人),是己○○等5人應於其等繼 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昌公司:原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北 簡字第3746號)主張已對大昌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扣抵債權,請求金額應予更正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丁○○、丙○○、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昌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洪國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己○○等5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洪國順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8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繳 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43頁、第87至8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大昌公司雖抗辯原告已於另案執行大昌公司財產扣抵債權,請求金額應更正云云,然觀原告所提被告大昌公司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所載沖償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1至102頁),可知原告本件與另案訴訟係就執行動產抵押車輛抵償後未受清償部分為請求,並無於另案執行大昌公司財產扣抵債權等情,被告大昌公司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己○○等5人、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等5人於繼承洪國順 遺產範圍內,與大昌公司、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應為可取。 五、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查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 度聲字第609號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於本件為被告大昌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張凱婷律師酬金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