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陳OO、陳OO之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OO之父 陳OO之母 被 告 陳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鳴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鳴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明煬即喜多企業社間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卷第13、15、18、20、22頁)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陳鳴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喜多企業社、陳OO、陳鳴 山應連帶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9,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喜多企業社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OO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明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鳴山連帶給付原告147萬9,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卷第110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明煬即喜多企業社(下稱喜多企業社)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喜多企業社向原告借款,陳明煬、被告陳鳴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喜多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本金17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喜多企業社自108年11月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111年3月7日止尚欠本金共計147萬9,2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其連帶保證人陳明煬、被告陳鳴山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明煬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陳OO為陳明煬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鳴山連帶給付原告147萬9,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陳OO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陳OO之法定代理人陳OO之父、 陳OO之母已於111年3月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金院弘家仁家111年度司繼字46號 准予備查。被告陳OO於111年5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前係 以陳OO之父配偶之胎兒將其列於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系統 繼承表,並已於111年7月27日將被告陳OO之出生證明等文件 寄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被告陳OO自非陳明煬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被告陳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煬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鳴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卷第13-46頁) 為憑,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陳鳴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其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鳴山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明煬積欠其上開債務未清償,其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OO於其繼承陳明煬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陳明煬、被告陳OO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惟查被告陳OO已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煬拋棄繼承,業於112年4月28日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5月4日函(卷第117頁)為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OO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陳明煬之繼承人,自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OO應於繼承陳明煬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鳴山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OO負清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1 200,000元 100,187元 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800,000元 400,756元 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500,000元 478,261元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500,000元 500,000元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0,000元 1,479,2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