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凱威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凱威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按年息0.2625%,自112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威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凱威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丁昭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辦理貸款,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業融 通利率加碼年息0.9%;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計算(違約時為2.625%),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凱威公司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丁昭銘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催告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61、6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