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冠群儀器有限公司、蔡冠璋、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儀器,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簽約時被告就買賣總價30%即108萬元開立支票做為訂金支付,餘款252萬元待原告將醫療儀器交付被告時付 清。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之時地將醫療儀器交付完畢,被告拒不支付款項,原告已將被告簽發之108萬元支票兌現,但尾 款252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合約,原告向被告推銷醫療器材,由原告業務員蔡宜駿與被告負責人林志郎接洽,談話過程中未講到買賣,亦未說明機器型錄,僅討論租賃手續如何辦理。蔡宜駿於111年9月19日,訛稱林志郎同意並以合約書請求用印,稱事後再替換租賃契約,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於同日開立面額108萬元支票予原告,因擔憂原 告會將該支票當作合約書之訂金,故蔡宜駿稱儀器到貨後返還支票予被告,並於支票影本及報價下方註記經蔡宜駿簽收,當時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婭公司)業務員李武融亦在場,並表示將委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後因和潤公司不願意負擔維修責任,致被告未與原告簽署融資租賃合約,原告既知未成立融資租賃合約,卻未退回支票及合約書,反而將支票兌現,又要求被告支付餘款,否認支票影本上加註,原告已構成詐欺,未經被告同意將支票兌現也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合約書、報價單、銷貨憑單、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原告交付醫療器材乙節並不爭執,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查,兩造所簽之合約書,其內容已就醫療儀器之買賣條件,包括醫療儀器之品項、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之時地等予以約定,並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位用印,已足認兩造就合約書約定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況依證人李武融、蔡宜駿之證詞,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且兩造並無醫療儀器到貨後返還支票予被告之約定。至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後,如何與和潤公司協商融資租賃,以及和潤公司是否同意,均不影響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兩造間醫療儀器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