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凃俊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李孟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裴偉、廖志成、李孟璇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及記者。精鏡傳媒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月6日在該公司營運之「鏡週 刊」官方網站發布由李孟璇撰寫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並以公開方式張貼前揭報導之網址連結於精鏡傳媒公司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復於112年2月8日在由廖志成、裴偉核定出 刊之第332期鏡週刊刊登由李孟璇撰寫、標題為「供應商自 首做假交易 全達涉財報不實風暴」報導(與如附表一所示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指稱伊公司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及晶片均從事只有金流、沒有物流之虛假交易,110年度因晶 片虛假交易創造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3.2億元,佔伊公 司年度營收之9成,伊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等語。 ㈡然伊公司自110年5月起與訴外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進行業務合作,就晶片交易係由伊公司向巧連公司進貨後,再依下游客戶之訂單出口、交貨,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即以巧連公司出貨予伊,伊再出貨予訴外人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晶公司)、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之方式進行晶片交易;伊公司於111 年間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則係向訴外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進貨6筆各450台零組件及10筆各750台零組件後,再分別出貨予下游客戶訴外人特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特通公司)、巧連公司,是伊公司所為晶片及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均非虛假。又伊公司就與巧連、聯晶及艾克新公司間之晶片交易均採交易淨額法(即售價扣除成本)列入營收之方式處理財報,是110年間伊公司與巧連、聯 晶及艾克新公司間之晶片交易淨額為494萬3,400元,僅占該年度總營收之1.36%,另就111年間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金 額合計為1,659萬2,245元,銷售淨額合計為38萬8,906元, 僅占伊公司111年度約10億元總營收金額不到1%,亦無虛增營收金額而製作不實財報之情,故系爭報導內容不實。 ㈢且系爭報導所憑消息來源僅訴外人呂福建、馮伯君,然遍查訴外人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登記資料,呂福建並非惠承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經理人,則呂福建是否有權取得詳細交易資料、是否明瞭實際交易經過均顯有可疑,馮伯君對伊公司上、下游交易對象、進貨來源均不清楚,李孟璇率依呂福建、馮伯君擷取訴外人張乃千片面之詞所為臆測即撰寫系爭報導,自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裴偉、廖志成在系爭報導出刊前之核決過程中,亦未善盡把關義務,率予同意刊登,精鏡傳媒公司亦未為其他公開資訊或合理消息來源之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被告均係過失侵害伊公司之商譽權及信用權,致伊公司受有股價下跌之財產上損害。而系爭報導發布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4.815元,與發布前收盤價每股27.8元之差額為每股2.985元,又伊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8,076萬5,949股,依此計算,伊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為2億4,108萬6,358元,伊公司僅先一部請求400萬元。伊公司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共同侵害伊公司之商譽 權及信用權,致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又廖志成、李孟璇均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裴偉則係有權代表精鏡傳媒公司之人,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公司500萬元。伊公司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移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導,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以回復伊公司之名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精鏡傳媒公 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移除。⒊精鏡傳媒公司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⒋就第1 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係李孟璇所獨立撰寫,關於報導內容之取捨及撰寫方向,精鏡傳媒公司均會尊重撰稿記者之專業,裴偉擔任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鏡週刊之社長,職司公司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與分工,自不會參與個別報導之採訪、查證、撰寫、審查及編輯,廖志成雖為鏡週刊之總編輯,然基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不同領域之報導均由各組主管負責核稿,廖志成僅負責審核當期發行之時事紙本封面故事,而未負責系爭報導之審查,故無論李孟璇撰寫系爭報導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及信用權,均與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廖志成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廖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及原告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報導間之因果關係,已未就李孟璇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加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盡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李孟璇除參酌呂福建、馮伯君訪談之內容及提供之相關單據、另案訴訟資料外,亦於撰寫報導前致電及當面採訪原告公司主管,並將原告公司之說明完整併陳於系爭報導中,足見李孟璇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過失,原告亦不得向李孟璇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原告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請求精鏡傳媒 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啟事,係請求以判決命精鏡傳媒公司表示其行為不當,仍屬強制精鏡傳媒公司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本質上仍屬命行為人道歉之舉,與憲法法庭111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有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第235至236頁) ㈠系爭報導為李孟璇所撰寫。 ㈡精鏡傳媒公司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並於000年0月0日出刊之第332期鏡週刊中刊載標題為「供應商自首做假交易 全達涉財報不實風暴」之報導。 ㈢李孟璇、廖志成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裴偉為有權代表精鏡傳媒公司之人。 ㈣裴偉、廖志成分別係鏡週刊之社長、總編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李孟璇未經合理查證撰寫系爭報導,裴偉、廖志成在系爭報導出刊前之核決過程中,未善盡把關義務,率予同意刊登,精鏡傳媒公司亦未為其他公開資訊或合理消息來源之查證即刊登系爭報導,係共同過失侵害原告之商譽權、信用權,裴偉為有權代表精鏡傳媒公司之人,李孟璇、廖志成為精鏡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 失4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並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移除如附表一所示報導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報導所載:「近日有廠商自爆做多筆假交易,並透露相關交易過程牽扯到全達」、「呂福建提供本刊帳務資料及對話紀錄,並曝光相關交易細節,『像這筆電動自行車及相關零件交易,起初由我們出貨,張乃千再透過其他廠商賣給全達,最後,這批貨再透過張乃千控制的巧連,出貨給我們旗下的台灣芒果公司銷售。也就是說,整起交易由我們起頭,然後進入交易環節,最後又是我們買回來,但其實是筆只有金流、而沒有任何物流的假交易。」、「一名消息人士指出:『2年前,一家位在桃園的廠商,曾因張乃千同樣話術 ,向其實質控制的境外公司進晶片,再售予張乃千所掌控的巧連公司,銷售金額超過3億元,相關交易都是假的!之後 巧連再把貨賣給全達,銷售金額也超過3億元,這部分恐怕 也有問題。』」、「一名財務專家分析:『該起晶片交易案, 二O二一年全達共花三億元向巧連購入晶片,從當年財報來看,由於期初、期末存貨並無明顯變動,所以理論上相關晶片已經全部銷售完畢,依該公司毛利率三%反推,該批晶片所創造的營收約三.二億元,金額占當年度營收三.六億元高 達九成,若此為假交易,影響層面重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第61至63頁),確有指射原告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及晶片交易均為虛偽交易,且110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之意。然原告就其主張關於 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係由其向星大公司進貨6筆各450台零組件及10筆各750台零組件後,再分別出貨予下游客戶特 通公司、巧連公司,關於晶片交易,係由其向巧連公司進貨後,再分別出貨予聯晶公司、艾克新公司等情,業提出原告與巧連公司之代理合約書、艾克新公司、聯晶公司、原告之採購單、巧連公司之發票、原告之出貨單、出口報單、艾克新公司、聯晶公司之驗收簽單、銀行水單、特通公司、巧連公司、原告之採購單、星大公司之出貨單、發票、特通公司、巧連公司之入庫驗收單、銀行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435頁、第441至475頁),已難認原告與星大公司、巧連公司、特通公司間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及原告與巧連公司、聯晶公司、艾克新公司間之晶片交易係全無交易實情之虛偽交易。 ㈢然依證人呂福建於本院證稱:我是惠承公司的外貿經理,我是透過星大公司跟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吉公司)的財務長馮伯君介紹認識李孟璇的,李孟璇撰寫系爭報導前有採訪過我,我於112年1月4日受訪時跟李孟璇說惠承 公司原本跟張乃千協議合作生產行銷電動自行車,張乃千承諾成立新公司後會出資購買3,000台電動自行車,後來確實 有成立巧連惠承公司,惠承公司也去進了零件要委託組裝廠組裝,張乃千此時提議可以先做文件跟金流,這樣融資比較容易,融資成功就可以跟惠承公司買3,000台電動自行車, 張乃千說3,000台分4個月,一次750組來做交易的循環,惠 承公司跟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都同意,但我們依張乃千的指示開了三至五月的發票、採購單、銷貨單後,張乃千卻一直沒有下單,我們就沒有開第四個月的發票,因此跟張乃千鬧得不愉快,後來張乃千拿這些發票聲請對我們假扣押;張乃千告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沒有付錢給巧連公司,我就去蒐集一些證據,惠承公司開出三次各750組單據中,其中一次是 惠承公司開給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再開給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其中二次是惠承公司、星大公司、原告、巧連公司跟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跟惠承公司的負責人都是鄭詩潔,等於整筆交易頭尾都是我們;我有提供假扣押時張乃千在場的照片、微信EBIKE五人群組的對話截圖跟 發票給李孟璇;我於111年12月2日去調查局自首,自首後到接受李孟璇採訪前聽馮伯君講到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有牽涉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1頁),證人馮伯君於本院證稱:我有接受過李孟璇的電話跟當面採訪,採訪當時就晶片交易的部分,我跟李孟璇說亞特吉公司賣給巧連公司的晶片,實際上沒有出貨,晶片也已經讓桃園調查局扣押,這些假交易是張乃千說服亞特吉公司老闆張倉晏進行的,據我們所知巧連公司有把晶片賣給原告,再透過艾克新公司賣回亞特吉公司,是一個循環交易,我有提供亞特吉公司、星大公司跟特通公司、張乃千間另案民事訴訟之資料給李孟璇,在該民事訴訟中有提到巧連公司是將晶片賣給原告,巧連公司、艾克新公司跟特通公司都是張乃千實質控制的公司;另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的部分,我有提供星大公司開給原告的發票(即本院卷一第33頁)給李孟璇,並跟李孟璇說星大公司的腳踏車零件是依照張乃千的指示向惠承公司買的,但實際上一直到我們自首後才跟惠承公司的人見過面,所有訂單往來、文件交付都是透過巧連公司的人,包括我們跟惠承公司的進價、出貨給原告的數量,都是依巧連公司的指示,巧連公司也會跟我們說原告隔天可能會來跟我們要哪些文件,而相關交易我們知道單據流跟金流是怎麼走的,但物流沒走過,我們不知道發票上面的料號是哪些東西;系爭報導中所寫「一名消息人士指出」,及所刊發票照片下方所寫「消息人士透漏」就是我,關於一家位在桃園的廠商向張乃千實質控制的境外公司進晶片再售予巧連公司,銷售金額超過3億元,之後巧連公司再把貨賣給原告,銷售金額也超 過3億元部分內容,都是我跟李孟璇說的,當時因為有一年 的財報還沒出來,所以我建議李孟璇就銷售金額寫3億就好 ;我也有跟惠承公司的呂福建、鄭詩潔講過電動自行車零組件部份我們的單據流是流向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8頁),佐以李孟璇採訪呂福建時之錄音譯文:「呂福建:台灣芒果在第一位吼,賣給星大吼。李孟璇:嘿。呂福建,阿星大再賣給了又叫做全達,就是他好像跟你提到這個事請吼。李孟璇:對對。呂福建:全達應該再賣給巧連。李孟璇:對。呂福建:阿所以這個地方是惠承啦,講錯了,這個地方是惠承,阿巧連又賣給了台灣芒果。李孟璇:嗯。呂福建:這個是發票。李孟璇:嗯。呂福建:發票的走法。李孟璇:嗯。」、「呂福建:他們這是部分零件而已啦。李孟璇:嗯。呂福建:750的對不對。李孟璇:嗯。呂福建:阿然後 我不是剛才跟你講嗎,這張可以給你。李孟璇:好,謝謝你。呂福建:挖,濕掉了。李孟璇:沒關係。呂福建:吼,對不對,現在惠承,你看,惠承給星大的是這一筆對不對,星大再給全達,啊我有調到他的資料,全達的資料。李孟璇:嗯嗯。」(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足見系爭報導內容確係 李孟璇本於呂福建及馮伯君所述而撰寫。 ㈣參酌呂福建為惠承公司之外貿經理,馮伯君為星大公司、亞特吉公司之財務長,對惠承、星大、亞特吉公司之交易實情理應知之甚詳,又渠等所述均係對己顯然不利之內容,並已向調查局自首渠等所述之不法行為,且提供與所述交易相關之採購單、發票及另案訴訟資料予李孟璇,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星大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發票、艾克新公司之INVOICE、Packing List、亞特吉公司之訂購單、銷貨單、 發票、巧連公司之採購單、巧連公司與惠承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亞特吉公司、星大公司與張乃千、鄭婉妤、杞怡穎間、亞特吉公司與特通公司、張乃千間另案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15頁;卷二第21至54頁),衡諸前揭單據中確有與系爭報導所刊相同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49、61、174、175頁),呈現之交易標的、數量、流程亦與呂福建、馮伯君上開所述相符,應足使李孟璇合理信賴呂福建及馮伯君關於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及晶片交易所述內容為真。而依呂福建及馮伯君所述之交易流程,原告在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交易鏈中係在星大公司與巧連公司之間,在晶片交易鏈中係在巧連公司與艾克新公司之間,惠承、星大公司既均自承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未有實際物流,亞特吉公司亦陳稱就晶片交易與巧連公司並無實際物流,且係循環交易,再參以張乃千於受訪時稱進貨付款後卻沒拿到貨,李孟璇追問若未收到貨如何賣給原告,張乃千方先後稱在偵查階段,不方便透露太多、整個過程有些是正常交易,有些沒正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9至50頁),自足使李孟璇合理推論原告就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及晶片交易均涉有虛偽交易之情。復衡以李孟璇業於就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向原告求證後,將原告答覆礙於保密協定,無法將單據提供予媒體曝光,及澄清有關交易均係有金流、物流之真實交易、與惠承公司間無交易往來等內容刊載於系爭報導中(見本院卷一第34、41、50、63頁),可知原告於受訪時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李孟璇比對,是以李孟璇綜衡呂福建、馮伯君、張乃千及原告受訪所述內容及相關交易之單據、另案訴訟之資料後,撰寫原告涉有虛偽交易及原告澄清內容之系爭報導,堪認李孟璇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撰寫內容並未過於偏頗,要無過失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 ㈤至系爭報導固有指稱原告涉及財報不實之內容,然此係本於馮伯君所述亞特吉公司銷售晶片予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復銷售予原告之金額,依原告110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營業毛利 率推論而得,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10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且系爭報導僅係以假設原告進行虛偽交易金額達3億元等情為真,就原告可能因此 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採訪律師後,將律師分析所稱可能因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等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內容加以刊載,亦難認李孟璇撰寫此部分內容有何未經合理查證、過失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 ㈥末查,李孟璇撰寫系爭報導既無過失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精鏡傳媒公司、裴偉、廖志成自更無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共500萬元,及請求精鏡傳媒公司為移除如附表一所示報導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精鏡傳媒公司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報導移除,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報導標題 刊登日期 刊登處所 卷證出處 1 廠商自爆做假交易波及全達 公司出面澄清 112年2月2日 鏡週刊網站、鏡週刊臉書 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37頁 2 【上櫃公司涉假帳】廠商自首鉅額假買賣 全達涉財報不實疑雲 112年2月6日 鏡週刊網站、鏡週刊臉書 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第45至46頁 3 【上櫃公司涉假帳1】「只有金流沒有物流」爆料者揭不實交易資料 112年2月6日 鏡週刊網站、鏡週刊臉書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 4 【上櫃公司涉假帳2】槓上王雪紅取得經營權 大宇資入主全達3年波折多 112年2月6日 鏡週刊網站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附表二: 更正啟事刊登處所 一、「鏡週刊」網站首頁(網址連結:https://www.mirrormedia.mg/) 二、「鏡週刊」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並設定置頂(網址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mirrormediamg/) 三、「鏡週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 更正啟事字體大小 不小於20號字體 更正啟事刊登時間 一、「鏡週刊」網站首頁:7日 二、「鏡週刊」臉書:7日 三、「鏡週刊」雜誌:一期 更正啟事全文內容 更正啟事 本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同年2月8日鏡週刊第332期刊物所刊登由記者李孟璇撰文之下列報導內容不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侵害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權,應予移除並賠償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 一、廠商自爆做假交易波及全達 公司出面澄清【出處:民國112年2月2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二、【上櫃公司涉假帳】廠商自首鉅額假買賣 全達涉財報不實疑雲【出處:民國112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三、【上櫃公司涉假帳1】「只有金流沒有物流」爆料者揭不實交易資料【出處:民國112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四、【上櫃公司涉假帳2】槓上王雪紅取得經營權 大宇資入主全達3年波折多【出處:民國112年2月6日鏡週刊官方網站】 五、供應商自首做假交易 全達涉財報不實風暴【出處:民國112年2月8日鏡週刊第332期刊物】 更正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裴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