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被 告 林宇彤即林瑋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梁家瑋、林宇彤(下合稱梁家瑋等2人,與裕邦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13 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41%計付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109年9月18日,兩造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寬限期1年。詎裕邦公司僅攤還 本息至111年12月,計欠本金137萬5,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梁家瑋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9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萬5,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7萬5,750元 3.875%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