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文金、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吳明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文金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廢止登記,公司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以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67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2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435500號函、公司章程及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23頁), 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股東即吳明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變更 聲明,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明憲,實際負責人為孫大山(原名:孫銘澤),係經營UBER叫車服務之公司。被告於106年間在報紙刊登徵求靠行司機之啟事,伊因而於106年2 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應徵靠行司機,嗣經錄取。伊在被告公司工作2個月後,吳明憲及孫大山雖先於106年4月20日以被 告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予伊收執,又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各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伊 收執,然伊從未簽署任何願任股東同意書,也未曾參加被告任何會議、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並非被告之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登載於伊之股東名冊上,但原告實際上確非伊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現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經財政部認定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以被告欠稅為由限制其出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但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自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不應遭限制出境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顯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6日增資2,500萬元,嗣於106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新增登記原告為股東、出資額登記為500 萬元等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原告雖經 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實際上並非其股東(見本院卷第288頁),再觀諸證人孫大山於本院證述 :我是被告的實際負責人跟股東,當時因為我有另外一間公司的問題,所以請吳明憲當登記負責人,原告只是被告名義上的股東,原告沒有參與被告經營的事情,也沒有出資,只是靠行的司機;106年6月6日、106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 原告之署名,都不是原告的字跡;我跟吳明憲有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100萬元,當時有簽發本票跟收據給原告,後 來我個人又有因公司要增資,向原告借50萬元,第三次是要租停車位,再向原告借50萬元,都有簽發本票給原告擔保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許秝函於本院證稱:我曾經出資被告100萬左右,是孫銘澤(後來改名孫大山)找 我入股的,後來退股的時候,也是孫銘澤給我兩台車沖抵退我的出資;107年4月13日股東同意書是我簽的,但我沒有在106年6月6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0日的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我有聽孫大山說跟原告調錢,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關於孫大山係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孫大山曾向原告借貸等情,孫大山、許秝函2人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被告、孫大山簽立之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佐以原告為被告公司靠行司機乙節,亦有原告之履歷表、駕照、身分證、支出證明單及購車附工作合作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0萬元 孫銘澤 106年4月20日 未載 2 TH0000000 50萬元 香蕉國際禮賓租車有限公司、孫銘澤 106年5月15日 106年9月15日 3 CH0000000 50萬元 香蕉國際禮賓租車有限公司、孫銘澤、吳明憲 106年6月1日 10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