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昆熹、劉宏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昆熹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劉宏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向原告購買600,000股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以稱創心公司)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價金合計為9,000,000元,被告並因而 交付訂金4,50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交割 股票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多次請求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3570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票買賣價金。因被告於111 年10月4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爰依兩造間就系爭 股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票實際係被告受原告委託而代原告持有,以利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而行使創心公司之董事權利,是兩造間實際上應未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㈡又被告應已於112年5月4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吳榮峰達成和解 ,且被告已於5月9日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是依民法第737條 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進行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㈠原告於105年7月間,移轉600,000股創心公司股票予被告。 ㈡被告於105年7月間交付4,500,000元予原告。 ㈢依105年7月23日稅額繳款書(原證一),記載每股成交價格1 5元。應代徵稅額27,000元。此金額由被告繳納。 ㈣本件股票移轉行為,並無書立買賣契約書。 ㈤被告於移轉股票後,106年1月起即擔任創心公司之董事。 ㈥被告與吳榮峰於112年5月4日簽立和解書,被告並於同年5月9 日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以每股15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總價金9,000,000元,被告交付訂金4,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3-6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 前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以及當事人之真意為借名登記等節,依法及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已實其說。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之主張,雖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29頁)為證,惟前開協議書之製作期日,係於原告交割股票予被告數年後,且參照前開協議書第2項載明系爭股票係 由訴外人呂榮峯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31頁 ),與被告有關系爭股票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顯有不符,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之買賣價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伊已與原告之代理人吳榮峰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原告否認。關於和解契約之簽立,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由委任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後方得為之,是以,被告於和解契約簽立前,自應就吳榮峰之代理權限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因吳榮峰之訴訟代理權限業經本院禁止,此為被告所明確知悉;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41頁),係以創心公司為權利主體,難認原告有以個人之名義授 予吳榮峰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自應認定吳榮峰係無權代理。從而,於原告否認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情形下,系爭和解契約自無從拘束原告。綜上可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0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