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安啟信、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李尚祐、李金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 法定代理人 安啟信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被 告 李金枝 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劉南英 ,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125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2項、農業產銷班設立暨 輔導辦法第3條以下規定設立,由一定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設有名稱、營業地址、代表人即班長,並有獨立之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民國99年10月25日阿推字第0990002197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90174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及財產目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9至183頁),另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以111年5月12日阿推字第1120000305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頁)。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侵害商譽、信用 ),請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溫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二類請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常溫公司、被告李金枝、被告邱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迭次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依第195條請求商譽、信用損害部分 ,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第182至183頁、卷三第72至73頁);另變更請求之損害內容如後述。就聲明本息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理薑粉加工,因常溫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向訴外人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驗證公司)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在嘉義縣○里○鄉○○段0地號等17筆地號種植 有機作物,並在其中之茶山段48、201地號土地(下各稱48 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種植包括根莖菜品項之生薑。原 告所種植有機生薑,自105年起委由被告常溫公司代工製造 、包裝為有機薑粉銷售,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歷來均以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合作依據。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 日起陸續與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李金枝談妥110年合 作模式後,遂於110年6月16日將自48、201地號土地採收之 生薑41袋(含袋重,615㎏,下稱系爭生薑),連同有機薑粉 盒子1,000個,送至常溫公司,經常溫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 收後進入有機加工程序,於110年7月13日將該批加工完成品即薑粉(下稱系爭薑粉)共384瓶交付原告並請款,原告則 於110年7月15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下稱系爭契約)。詎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粉抽驗時,發現該批薑粉竟含有超標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故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薑粉 銷毀,並全面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而李金枝、邱雅萍分別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廠廠長,卻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而有過失,造成系爭薑粉有農藥殘留,常溫公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李金枝、邱雅萍除有上開過失行為外,亦均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生薑原料財產權、營業權;彼二人與應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常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常溫公司應併就李金枝、邱雅萍前開二項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環球驗證公司再度稽查確認原告並無疏失,始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機加工 驗證品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損害15萬5,169元(即系爭 薑粉已支出成本,計有老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委請常溫公司代工已支出費用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6,797元、未來重新拍攝推廣影片須支出6,000元、系爭薑粉未來包裝重新製作成本3萬2,130元);另因系爭薑粉384瓶 、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 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及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少受有二年營業利益之喪失,扣除應簡省成本後為66萬2,294元;總計損害額為108萬4,424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且原告並未遵守「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下稱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關於包裝、運輸等規範,其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亦未妥善包裝及明確標示係有機產品,即有可能將非有機之生薑交付常溫公司,另無法排除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包裝材料、運送車輛留有之農藥污染,故無從認定系爭生薑係在被告加工過程中受農藥污染。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既未標明為有機原料,則被告在加工過程中,縱因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且該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由常溫公司代工為有機薑粉,經常溫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加工完成品系爭薑粉共384瓶,並向原告請款5萬9,034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15 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原告與常溫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又李金枝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訂單事宜,邱雅萍為負責系爭生薑代工之工廠廠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代工請款單、匯款回條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至99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327、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加工製造系爭薑粉過程中,有過失而致殘留超標農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芬普尼,為不完全給付,常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 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36頁)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另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足見,農產品經營者,如生產、加工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之有機農產品不能含有化學農藥等禁用物質。又: ⑴常溫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取得由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心驗證公司)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證書,產品品項為「植物粉狀加工品」,驗證有效期間至111年9月1日,有該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17頁)。堪認常溫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 ⑵再參之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訂定之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第一部份共同基準之第七項「產製過程」明定:「㈠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㈡應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本院卷一第33、224頁) ;並慈心驗證公司所制訂之「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標準」⒍「產製過程」,亦同此規範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則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請代工製造系爭薑粉,自需遵循系爭驗證基準上開關於產製過程之規範,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因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粉抽驗時,經環球驗證公司將系爭薑粉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農檢中心)檢驗,該中心針對有機薑粉、散裝310g、採樣日期為110年7月27日、有機薑採收自48地號土地之檢體,作成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該報告更正部分文字,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A(下稱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而取代上開第一份報告,有各該瑠公農檢 中心檢驗報告及報告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77頁、卷三第393至448頁);核與環球驗證公司112年11月27日 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查驗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458至460頁)。上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已明確記載該批抽驗之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超出容許量之芬普尼0.027ppm、普拔克0.06ppm等農藥(本院卷一第101、277頁,卷 三第46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 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然而: ⑴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芬普尼為殺蟲劑,在生 薑中不得檢出,有該附表足稽(本院卷三第211、215頁)。⑵又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生薑來源地為201地號土地,非出自於48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嗣陳稱:原告交付被告加工之系爭生薑,來自於48地號土地(2公頃、1.387公頃、0.129公頃)、201地號土地(0.4公頃、0.111公頃)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三第126頁)。而原告 已取得由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就包 括48、201地號土地在內之茶山段等土地出具之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驗證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7日止(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第369至374頁)。可知,48、201地號土地皆係經 依「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由驗證機構即環球驗證公司依該辦法所定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而核發驗證證書;而系爭生薑屬於「根莖菜」品項,得種植於48、201地號土地。 ⑶再依農業部農糧署113年4月22日以農糧資字第1131148142號函覆本院表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機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爰農產品經營者於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通過之登錄於證書上之土地所種作物,經驗證合格,於驗證合格有效期間內,得為有機農產品。」「另依據『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附件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3.8.1,驗 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爰有機農產品並無逐批檢驗驗證之規定,需由驗證機構視風險程度辦理必要之查驗。」「…倘有機原料經過國內有機驗證、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皆得視為有機原料…」等語(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就其抗辯: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就48、201地號土地既已取得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出具之驗證證書,各該土地產出之作物,得視為有機原料,得為有機農產品,應堪認定。 ⑷被告另抗辯:其知悉系爭薑粉經驗出農藥成分時,曾立即將1 00公克之有機薑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檢驗,檢驗結果為無農藥成分,然原告向屏東科大領回殘存之75公克薑粉,進而添加不明來源之25公克薑粉後,始交由瑠公農檢中心檢驗,作成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正確性自有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薑粉1瓶送請屏東科大檢驗,有其提出之檢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科大113年10月22日 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02號函覆本院之檢驗委託申請單可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三第119、121頁),此已在瑠公 農檢中心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採樣日期之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⑸又屏東科大雖有出具上開被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果報告,就系爭薑粉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農藥;另原告則提出由屏東科大所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驗結果報告,記載有機薑粉檢驗結果為含有芬普尼各0.016、0.015ppm(本院卷三第499、507頁)。惟參據屏東科大上開113年10月22日函稱:「本中心依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驗報告(按:即上開三份檢驗結果報告)不同檢驗結果之問題,說明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均為相同。㈡附件一(報告編號0000000000)為作廢報告(詳附件六—報告處理流程),新出具之檢驗報告詳附件五)」等語,及所附之附件五更正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檢驗結果為被告送交檢驗之有機薑粉驗出芬普尼0.014ppm(本院卷四第120、169頁);惟參諸該函附件六所載處理流程:「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送檢有機薑粉( 樣品編號0000000000),本中心於2021年8月25日出具編號0000000000檢驗報告。2021年9月15日檢驗室重新分析該樣品,發現原報告數據有誤……本中心於2021年9月23日重新出具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77 頁),則同一份檢驗樣品,在採取相同之檢驗方法下,竟做出不同結果檢驗報告,且屏東科大何以須重新分析常溫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檢送之樣品等,均有未明之處。準此,屏東科大就系爭薑粉所為上開三份及更正後之檢驗結果報告,其正確性均有疑義,不足採取。被告執前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果報告,抗辯系爭薑粉並未含有農藥云云,亦不足採。⑹抑且,有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對常溫公司進行加工產製 過程查驗之慈心驗證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該公司所為之查驗報告,其中瑠公農檢中心亦再次於110年9月8日出具就其於同年月3日收件系爭薑粉樣品作成檢驗結果報告,亦載明驗出含芬普尼0.027ppm之結果,超出容許量之0.002ppm甚多(本院卷二第124頁),另 經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全部為證(本院卷三第459至498頁)。 ⑺綜此,被告加工製造而交付原告之系爭薑粉,確實含有不得檢出之芬普尼農藥,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諸慈心驗證公司112年9月25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生薑 加工產製過程之增項查驗報告(本院卷二第3頁、第103至134頁),載:「3.1因委託商(按:即原告)在聯絡業務時未提及是有機原料,且06/18原料進貨時外袋無任何標示,所 以工廠一開始即認定是非有機原料,生產過程的清洗、乾燥及磨粉皆不是在有機專區的二樓進行(有機專區的二樓包括清洗、切割刀具、舖盤及乾燥箱皆有機專用),而是在一樓作業。工廠口述本批產品僅切片作業是在二樓有機專區。切片機、切絲機與磨粉機等設備是共用(機動移動),現場觀察設備皆清潔,台灣常溫表示生產前會酒精擦拭,生產後以強力水柱沖洗、擦拭。」及「3.3台灣常溫待乾燥作業結束 ,擬進行磨粉作業前,發現客供包材的產品名稱是有機薑粉,這時才詢問委託商原料是否為有機原料,委託商以Line提供驗證證書檔案。故磨粉後於07/02以委託商提供包材完成 分裝、入盒。並於07/13出貨給委託商。老薑以非有機原料 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開立主要不符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暨檢查總結報告記載: 「原料未有有機農產品任何標示及標章,以非有機原料驗收,以非有機原料處理,但切片卻是在二樓有機專區進行,有違有機完整性」、「老薑以非有機原料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之不符合項目(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證,常溫公司在收受原告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即系爭生薑後,未依前開⒈之⑵系爭驗證基準關於產製過程應遵循之 規範,在有機專區進行系爭薑粉之生產,反而在非有機專區加工,則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芬普尼等農藥,應係常溫公司加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所致,足堪認定。 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常溫公司並無過失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19頁),就此運抵常溫公司時之外觀狀態,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6頁)。惟查: ⑴常溫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代工報價單,報價項 目載明「有機生薑乾燥代工」、「有機生薑乾燥後打粉代工」(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常溫公司在締約前已瞭解並明知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予伊,係為生產有機薑粉。 ⑵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生薑予常溫公司之同時,估價單上已載有「阿里山有機薑」之文字,亦將外觀印有「有機」薑粉之包裝盒1,000個交予之,此觀諸常溫公司副總經 理李金枝與原告業務行政人員即訴外人汪鳳光間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觀之常溫公司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 頁),常溫公司對於其在製作系爭薑粉前,會有驗貨流程、做內部農藥快篩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1頁)。 ⑶並參據汪鳳光、李金枝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李金枝 表示:「我們現在是慈心驗證很嚴還要另外申請」、汪鳳光回覆:「一瓶裝100g/有機的」、李金枝回以:「有機地目 ,跟標貼要先送審,過了才能賣喔」,汪鳳光答稱:「我們的老薑是由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的,還需要再送審嗎?」、李金枝回稱:「那你是貼環球有機標嗎?」,汪鳳光則回以:「是的」;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汪鳳光則將檢驗報告以LINE傳送予李金枝,李金枝對此表示:「好的,檢驗報告可以 ,還需要再顧客的有機驗證書影本,以上就可以應付我司慈心驗證部分,因為是代工的訂單」,汪鳳光遂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至53頁)。抑且,常溫公司在收受系爭生薑後,又於110年6月25日由李金枝向汪鳳光索取有機證明文件,經汪鳳光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後,李金枝更將此驗證證書儲存在該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本院卷一第55頁)。 ⑷準此,常溫公司在締約前、收受系爭生薑、開始加工製作薑粉等各該階段,均明知係為原告加工製造有機薑粉,則其對於系爭生薑為有機生薑,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系爭薑粉既含有農藥,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則常溫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常溫公司,足資認定。 ⒌再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常溫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384瓶薑粉,其中2瓶作為檢驗之用、1瓶交常溫公司檢驗,其餘381瓶已拆包裝並廢棄,此情有環球驗證公司110年8月3日不符合事項報告可證(本院卷一 第297頁,見「⒉改正與矯正措施說明」,D段部分)。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原告營業項目為「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常溫公司加工製造完成後之系爭薑粉,本係欲以有機農產品而販賣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屬本法規定之食品業者。又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將系爭薑粉回收並銷毀,自合於本項規定。是以,系爭薑粉384瓶 因含有農藥,不得再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原告將之銷毀,自受有系爭薑粉所有權喪失、無法販售系爭薑粉獲利等相關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利益,即 便無法以有機名義販售,亦得於非有機市場通路降價銷售,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且原告並無銷毀系爭薑粉之必要,其逕自銷毀,並不影響其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非 有機市場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生薑原料成本為每公斤84.3元,而依常溫公司之代工請款單所載系爭生薑原料數量共607.45公斤,總計原料成本為5萬1,20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199、卷三第81頁),業據其提出代工請款單、生薑成本 、採收量、支出證明單、農業知識入口網頁、蔬菜生產費用與收益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7至235頁、卷三第109至115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委請常溫公司代工而支出費用5萬9,034元,又系爭3 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計6,797元,亦有匯款回 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37至239頁),自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薑粉瓶身包裝載有加工廠即常溫公司名稱,未來原告需另覓新代工廠,為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標示義務,需重新印製包裝,至少需支出3萬2,130元;另因無法再使用包含常溫公司代工過程介紹之原推廣影片,需重新拍攝,將來需支出6,000元拍攝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且提出影片剪影、匯款回條及支出證明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13至115頁、卷二第247頁)。但細閱兩造於105年至110年就薑粉代工製造 紀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包括系爭契約交易在內,僅各 於105年、106年、108年、110年有交易往來,數量亦僅各1,232瓶、873瓶、353瓶、384瓶,109年完全無交易,足見薑 粉代工數量並不穩定;酌以原告迄未詳述並提出各該年度確有對外推廣、販售薑粉之通路、銷售帳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準此,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而有支出重新拍攝推廣影片、製造包裝材料等必要,自難採認;其請求常溫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即上開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常溫公司代工費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費6,797 元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業據其提出系爭薑粉售價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審諸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如無農藥殘留,原告本可販售獲利,惟因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需銷毀系爭薑粉384瓶,無法再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受有此利潤 損失。故原告以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計算,扣除直接成本後,請求常溫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應可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薑粉農藥污染之責任釐清前,唯恐消費者對原告之有機薑粉失其信賴,故原告至少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無法販售有機薑粉,受有原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卻無法賺取之損失66萬2,29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236頁)。被告則抗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完全停止營 業銷售,且原告就所生產之其他有機生薑仍得委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代工業者加工,其無主動停止製造、加工及販賣有機薑粉之必要,故無停業二年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查: ①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至原告場所執行薑粉抽驗時,發現系爭薑粉含有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乃於110年8月3日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嗣於110年8月25日提前恢復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但仍減 列有機薑粉,惟已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 機加工驗證品項,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5日、111年5月4日函足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是以,原告自111年5月4日起已得繼續販售有機薑粉。 ②又48、201地號土地現仍經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為有機種植土地 ,驗證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一節,有環球驗證公司112 年11月27日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419至431頁);就此原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97頁)。故原告當得繼續種植有機生薑 作物,並委託廠商加工製造有機薑粉而販售。 ③又如前述,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包含系爭薑粉代工交易,僅有進料四次之往來代工紀錄。且觀諸原告之110年度收支 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並參以原告所陳:其生產有機農產品項眾多,銷貨收入來自直銷、展售、通路等,故銷貨收入項目不會逐一列出各農產品細項收入;而成本包括生產、行銷、管理費用,亦未逐一列出各成本,故此無從作為計算系爭薑粉利潤之依據,亦無提出其他年度收支帳冊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歷年來實際銷貨之確切品項、數量、通路,而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承此,難認原告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故其主張受有二年期間無法營業販售有機薑粉之利益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賠償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 、代工費用5萬9,034元、系爭3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費用6,797元、系爭薑粉384瓶無法銷售之所失利益26萬6,961元,共38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三第236頁、第346至347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金枝為被告副總經理,關於系爭生薑代工、所需文件、報價、送貨、出貨、請款、匯款等細節皆由其與原告之業務行政人員汪鳳光接洽;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付常溫公司,並給予估價單,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阿里山有機薑」,且李金枝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有機證書、有機薑農藥檢驗報告後,才向原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報價單 ,更於110年6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機產品檢驗證書,可見李金枝明知系爭生薑為有機薑,如將該批生薑在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不可能導致產出有殘餘農藥污染之薑粉製品;邱雅萍為廠長,既將系爭生薑等有機薑置放在非有機專業區作業加工,自有違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足見,李金枝、邱雅萍、常溫公司均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⒊然參據慈心驗證公司上開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11年 3月9日至常溫公司稽核系爭薑粉農藥殘留一案之查驗報告,有關檢查總結報告係由常溫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蘇筱君以負責人地位簽署(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常溫公司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生薑之進料檢驗記錄表,所載品管人員、主管亦為蘇筱君;並且,系爭薑粉之生產履歷表衛管人員、粉碎記錄表之審查人員亦均為蘇筱君(本院卷二第108、111、112、114頁)。足徵,副總經理李金枝、廠長邱雅萍並未參與、監督系爭薑粉之加工製造產製過程,則原告主張彼二人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就相同之損害,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常溫公司負賠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惟參據農業部農糧署上開113年4月22日函載:「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將其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交付其委託加工廠加工時,是否應於所交付農產品(生薑)之裝置容器或包裝外,標示有機相關文字一節,依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10529號函,『係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電話、原產地、驗證機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並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然本案所涉係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委託加工廠加工其農產品,就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原料是否應予標示,本法尚無明定,惟倘該原料交付與收受對象明確且侷限於委託雙方,爰其原料是否維持有機完整性,由委託關係雙方合意或依契約認定之,與前開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於市場販賣行為尚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足 見,關於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被告代工製造薑粉時,依法尚無應予標示、包裝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洽談、履約過程,常溫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係欲委請其製造有機薑粉,且原告亦有交付驗證證書等文件,併常溫公司收受系爭生薑時之估價單更載明為「阿里山有機薑」等情,顯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請求常溫公司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常溫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