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
- 原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翔
- 被 告
- 有祈閎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 代 理 人 沈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4,000,000),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7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有祈閎有限公司邀同另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契約條款、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