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奕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外 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因租賃期間將屆至故可供出售,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9,000元。原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即同意購買,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買賣價金1,209,000元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 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11年10月26日傳送其 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被告客服人員。詎原告嗣後請求交車時,被告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已遂於111年12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1,209,000 元;若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惟被告分文未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係被告所有,但前經被告之子公司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日經被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被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租期屆至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何條件及價金承購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非屬被告得以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即預先將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 洪照軒,並通知被告依洪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經被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款項1,209,000元,洪照軒即告知被告該筆款項會 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被告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權公司處理等語。故被告收受原告所匯之1,209,000元後,即依洪照軒之指示,將 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過 戶交車。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亦係經由洪照軒與原告之間的內部約定而來,原告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返還1,209,000元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9,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原告 之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被告客服人員等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單據)、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1,209,000元 ;縱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被告收受1,209,000元亦屬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以曾匯款1,209,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傳送原告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等節為據。觀之原告與洪照軒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始得悉系爭車輛可供出售,而系爭車輛之行照、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及空白個資同意書,均係由洪照軒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第225至228頁),參以原告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向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頁),可見原告從未直接向被告表達其欲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洪照軒確已將原告購車之意思表示轉達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欲買車之意思表示並與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辯稱從未與原告接觸或聯絡、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尚非無稽。 3.原告雖曾將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被告客服人員,惟觀之證人即前任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南港分公司業務代表林麗莉證稱:「…因為聖權公司的周漢章周董是我的舊客戶,該車三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就向我換新車要繼續承租…,周董當時告訴我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朋友洪照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董的兒子周伯安,周董當時趕著要去日本,就告訴我洪照軒會再與我聯絡辦理交車事宜。」(見本院卷第261頁)、「(問:這份對話截 圖中,你同樣有將『原告簽署的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 及『其上記載有僅供購買車輛RCQ-0189使用之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等三份照片資料傳送給對方,並向其告知『車 主改用這個名字及『星期五一早客戶從高雄上來過戶』等語, 請問依你當時所接獲的訊息,系爭車輛要買賣過戶登記的車主是否就是這份資料上記載的原告蘇奕騰?)我不確定這三張照片我是不是要傳給資融也就是被告公司的,當時應該是要將車主改成蘇奕騰,而這三張照片應該是洪照軒提供給我的。(問:你後來是否有向被告公司人員告知系爭車輛的新車主是蘇奕騰?你是如何、向何人通知?)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為何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原告蘇奕騰?)因為不論是被告或是我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因為周董指示我這台車就是要賣給洪照軒,而洪照軒要把該車過戶在何人名下,是資融或我也無權決定。」(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顯見對被告而言,原告提供之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僅係供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用,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實屬無涉,自難以原告曾提供上開資料,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209,000元,應屬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 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209,000元之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等語。經 查,觀原告與洪照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洪照軒曾告知原告「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戶名: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1,209,000元。」(見本院卷第25、227頁),被告對該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頁),原告並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9,000元至系爭帳戶,堪認原告斯時主觀上係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車款等買賣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始據以給付1,209,000元予被告,原告向被告所為給 付,顯係為履行自己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為。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1,209,000元此款項 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9,000元,核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就系爭車輛與聖權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故於111年10月17日租約到期後,端由聖權公司全權決定 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非屬被告之權限云云,惟此均為被告就其名下車輛欲如何收益、處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聖權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並無任何拘束效力,被告辯稱聖權公司始有權決定系爭車輛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可收受原告所匯1,20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9,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000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