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煒立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方介駿 鄭瑤琳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委託被告進行智慧觀光雲端數位平台整合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規劃及建置,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委託訴 外人正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月公司)規劃與建置系爭系統,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契約(下稱正月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契約總價金為520萬元。然原告給付第1期款159萬元後,被告卻未於簽約日 後45日内(即110年5月29日前)交付系統開發及設計之第1 期工作予原告,且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11年5月18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計罰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87 萬900元(計算式:530萬元×1/1000×353日=187萬900元); 又被告並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1期工作内容予原告,故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亦應返還上開溢領報酬159萬元。另因被告 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僅得於110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史 蒂芬金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史蒂芬金公司)承攬原告「商店街」商城網站及旅宿管理PMS系統之設計專案,除需支 付合約費用530萬元,另須支出1年雲端主機空間及流量費用美金2萬3,926.68元(以匯率3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4萬1,727元),且因被告未能於原告110年8月召開記者會前提出應完成之工作,原告必須另聘請3名員工與系爭契約開發人員 溝通,額外支出薪資86萬2,700元及相關彩稿費用1萬2,015 元。此外,被告遲延給付第1期工作已如前述,且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於110年7月30日前解決系爭系統全部功能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2項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159萬元、給付逾期違約金187萬900元及損 害賠償161萬6,4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 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推廣及協助觀光業者進行雲端整合,故與原告合作,規劃及建置系爭系統,並依原告意願,由正月公司承攬系爭系統之規劃及建置,三方(原告為業主、正月公司為軟體設計公司、被告負責協調進度為居間媒合角色)並成立LINE工作群組,且原告亦有單獨與正月公司成立LINE工作群組溝通需求細節。被告所委託之正月公司於第1期交 期即110年6月30日提出工作物,因原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經三方往返討論,正月公司於多次修正後已於11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應交付之第1期工作,故被告自有權受領第1期款159萬元,縱原告認工作物有瑕疵,亦為瑕疵修補問題 ,並非工作物未完成。又被告逾期完成第1期工作係因原告 遲延交付彩稿及變更需求所致,而正月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提出第1期工作之正式運作版本供原告開始測試,原告自 不得請求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終止契約時之逾期違約金,且因原告與正月公司產生激烈衝突,正月公司因此發函要求被告確認第1期工作內容,惟被告轉知原告,原 告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10年8月17日遭正月公司發函解除契約旋即轉知原告,請求原告終止契約並推薦木刻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刻思公司)接續系爭系統規畫建置,然未獲原告置理,且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10日與史蒂芬金公司簽立 契約建置系爭系統,卻遲不終止系爭契約,現向被告請求高額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61萬6,442元部分,除未證明其所支出之雲端主機空間、流量費用及另聘請3名員工薪資 與被告逾期完成工作有何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工作時程,原告本應配合工作時程提供彩稿,亦不得請 求賠償彩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5至556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規劃與建置系爭系統,契約期間為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契約總價金為530萬元。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與正 月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173至224頁所示之契約,約定被告委託正月公司規劃與建置系爭系統,契約期間為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契約總價金為520萬元。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系統將由正月公司開發,亦知悉正月契約之內容,而原告與正月公司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㈢、又兩造與正月公司於110年5月11日因疫情嚴峻,達成共識無須再做過渡網站。又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 工作內容為何兩造有爭執)原訂於110年5月29日完成,嗣兩造因故同意延後至110年6月30日,並約定於110年7月23日進行第1次驗收,正月公司之總經理黃昭仁於110年7月22日21 時18分傳送如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綜合企劃處處長鄭瑤琳,正月公司亦有製作如本院卷第301至312頁之清單。 ㈣、本院卷第387至394頁清單係由正月公司將原告所提出之153項 問題標註處理順序作成,並於110年7月16日寄送如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所示電子郵件予兩造。 ㈤、被告出資30萬元,委託木刻思公司緊急建置網站,供原告於1 10年8月12日舉行系爭系統之發表會使用,原告嗣於110年11月10日與史蒂芬金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61至81頁所示之契約,由史蒂芬金公司承攬原告「商店街」網站及旅宿管理系統之設計專案,價金為530萬元。 ㈥、本院卷第47至51、53至55、57至59頁之信函係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應以本院卷第461頁之圖為準 1.參照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於第3 條明訂交付項目如契約附件、第4條第1項明訂服務內容包含本契約及附件所示之所有項目,並於附件一列載「一、專案範圍」表格,其中規格提供日欄均表明「參閱工作時程」等語,即應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四、工作時程」表格所列載之內容作為兩造約定第1期工作範圍之依據,然細繹前開「四 、工作時程」表格(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僅有於序號1 至4之列中記載第1期系統開發及設計項目名稱及簡單說明,惟未具體列載工作細項,尚難僅以表格釐清系爭系統第1期 工作範圍之約定為何。再觀諸正月契約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3至224頁),亦於第3條明訂交付項目如契約附件、 第4條第1項明訂服務內容包含本契約及附件所示之所有項目,並於附件一列載專案範圍,其中規格提供日欄均表明「參閱工作時程」等語,而正月契約附件一「一、專案範圍」、「四、工作時程」表格與系爭契約附件一「一、專案範圍」、「四、工作時程」表格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7至31、35至39、176至178、180至182頁),且正月契約另附有「RA&SA Document」之專案文件(見本院卷第187至224頁),其中專案工作時程表之內容亦與系爭契約及正月契約附件一「四、工作時程」表格大致相符,是兩造雖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規劃與建置系爭系統,然系爭系統實質上係由正月公司所製作,審酌系爭契約與正月契約之價金僅差距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實就系爭系統之規劃為居中協調之角色,再衡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系統將由正月公司開發,亦知悉正月契約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考量正月公司具有資訊技術專業能力,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實質上屬為被告履行規劃與建置系爭系統義務之人,且系爭契約與正月契約簽訂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5、175頁),斯時兩造、被告與正月公司間尚無紛爭發 生,故應可參酌正月契約之內容以釐清系爭契約就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之合意內容,而正月契約「RA&SA Document 」之專案文件第23頁製有流程圖並以橘色底載明第1期範圍 (見本院卷第195頁,清晰版則見本院卷第461頁),則應認本院卷第461頁之圖可作為兩造對於第1期工作範圍最初合意之基礎。 2.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本院卷第403至409頁所示之表格作為第1 期工作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開表格屬正月公司回應原告針對正月公司於110年7月22日提出之功能清單完成表有關瑕疵之說明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而觀諸前開表格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03 至409頁),可知原告係就部分合約項目功能細項表示其意 見,再由正月公司就原告之意見回覆,原告則就正月公司部分回覆內容再予回應,復細繹正月公司之回覆內容,亦可徵正月公司多以此項目並非第1期工作範圍或待釐清回應,自 難僅以正月公司有於此表格上回覆原告之意見,逕認應以此表格作為第1期工作範圍之依據,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應以本院卷第403至409頁所示之表格作為第1期工作範 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處長鄭瑤琳及正月公司總經理黃昭仁承認優惠券折扣功能為第1期工作範圍等語,惟觀諸原 告法定代理人、鄭瑤琳、黃昭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可知黃昭仁於110年7月20日稱「昨天到現在我也還在等專案成員跟我回覆需求可完成的時間,中午前會回覆是否可一星期內完成0元折扣的功 能」等語,並上傳「優惠券商...規格.pdf」之檔案至該對 話,然鄭瑤琳僅稱「流程若確認完成,何時可調整好?」等語,實未明確承認優惠券折扣功能等功能屬系爭系統第1期 工作範圍,自難逕以此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4.從而,綜合兩造與正月公司就系爭系統之規劃及開發之角色、所應提供之給付、契約之內容等一切因素,應認本院卷第461頁之圖可作為兩造對於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最初合意之基礎,又兩造亦無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認定另就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有新合意之內容,自應以本院卷第461頁之圖作為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之依據。 ㈡、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 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黃昭仁於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6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可知黃昭仁已於110年7月5日傳送正式站、測試站之存取 資訊(包含前台網址、後台網址、後台帳號、後台密碼)予兩造,並表明所有功能均驗證過且可正常運作,復於110年7月16日回覆原告公司人員「恩斯」之意見,並以本院卷第387至394頁所示之清單作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予兩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觀諸黃昭仁於110年7月22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知黃昭仁已於110 年7月22日傳送如本院卷第263至316頁所示之操作與功能說 明手冊、功能清單完成表、功能測試報告書予鄭瑤琳(並以原告公司人員為副本收受者)。是綜合前開電子郵件所附清單、功能說明手冊、功能清單完成表、功能測試報告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63至316、387至394頁),可知正月公司已形式上提出系爭系統有關首頁(全站搜尋、首頁資訊、一般登入、一般註冊、第三方登入/註冊、忘記密碼等)、會員 中心(會員資料維護、我的會員卡禮遇、常用旅客)、商城(產品列表、產品詳細)等部分,核與本院卷第461頁之圖 所示橘色底部分之第1期工作範圍並無顯然出入,堪認被告 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第1 期工作範圍係以正式網站上線且會員卡商品購買之相關功能能正常運作,方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系統第一期工作項目均無法使用,足見未符合債之本旨等語,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瑤琳、黃昭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名為在一起旅遊平台之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1至355、637至665頁),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是否實質完成,即屬有無構成瑕疵之判斷,而正月公司為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從形式外表觀察,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自應認定被告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附此敘明。 ㈢、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而工作物是否有瑕疵存在攸關定作人能否 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屬有利於定作人之積極事實,定作人自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瑤琳、黃昭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雖可知鄭瑤琳曾於110年7月28日稱「黃總,若正月要退場,建議以完美退場的姿 態來處理,建議如下供參:1.站在@Weili的立場考量他的處境,解決他的難題,畢竟貴司延遲交付,且至今第一期功能仍無法使用是事實,的確讓他無法向股東交代。2.在一起將於8月4,5日舉辦發布記者會,建議貴司提供有效解決方案,讓其活動當日可進行會員註冊及贈送免費會員卡之作業,減少其業務損失。3.另提醒貴司現以口頭提出契約終止之意,請貴司詳閱契約終止條款,目前的狀況是哪一方可提出終止之意?另,契約未終前仍然有效,雙方均需依約執行契約之內容。」等語,然鄭瑤琳前開所示言論實係就黃昭仁於110 年7月27日表明「這個專案執行到目前,我已經投入至少140萬的成本下去,但是大家還是不滿意,所以我會把156萬的 錢退給處長,目前為止做的系統,我送威力兄,未來若有適合的團隊來接手,我再幫接上軌道,156萬的錢,就兩位自 己去喬,看要怎麼處理」等語所為之回應,而鄭瑤琳亦未明確指出正月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有何具體 瑕疵之處,尚難以鄭瑤琳前開為使兩造與正月公司三方間法律關係所生紛爭順利解決所為之言論,逕認正月公司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具有瑕疵存在,仍應綜合 其他證據加以判斷之。 2.再參之原告所提出名為在一起旅遊平台之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7至665頁),雖可知鄭瑤琳曾於110年7月10日稱「請務必保留如再發現bugs須調整的時間,以確保7月16日可以正式上線」等語,嗣於110年7月16日稱「以我的標準,正式上線的功能都應0bugs」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0年7月18日稱「麻煩看一下5/28之前當初我開會說的需求功能」、「我再次強調這是『客制平臺』 這功能是我司第一期必要有的功能!也是之前多次會議我說必需有的功能。」、「如果達不到我司要求,我明天換團隊,後面看怎麼處理。現在客製化開發需求是客戶提要求開發還是開發要求客戶?我搞不清楚了。」等語,然黃昭仁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8日係以「大家好,抱歉晚回訊息;按照星期二&星期六的會議結論。7/16會完成系統的上 線,上線前的Demo我們安排在7/15 15:00,明天的會議建議一併移到7/15 15:00一起開,屆時再請處長進行指導,目前我讓人員的時間先專注在解決問題。」、「各位好,正式站目前的版本已經是穩定版本,明天專案成員會持續趕進度和測試&驗證穩定度,若有更新版,也會先行預告通知。另, 預定明天18:00安排10-20分鐘的DEMO,也敬邀各為長官可以參加。」、「行銷的功能在第三期會做。剛剛傳的流程,先用應急的方式L推薦人QRCode是Weili的帳號(前台),掃描後會導入到平台的登入頁面,加入會員後系統送30天方案會員卡。」、「剛剛六點開的會議,雙方都有講清楚執行方式已經確定:用台灣卡0元專案,有效時間為30天,剛剛傳的 那張圖就是會後說好的執行流程及確認方式,現在也還在加班趕工中!我司的確是依照客製化、並且非常高優先全配合貴司所提出的需求,開會也都有數位化紀錄內容,系統規畫上本來就有優先順序及邏輯判斷,需要按部就班的一步步將功能開發完成,目前也都配合貴司的需求。」、「原訂是會員順利註冊,可以訂閱會員卡,完成金流續訂的功能,這些也都能做到完成,甚至後台後期的功能開發都已經提前開發,若貴司覺得這樣還有疑慮,歡迎討論後續規劃排程!」等語,可徵三方對於正月公司為被告所交付之第1期工作範圍 之標準顯有歧異,且對於所交付之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之意見南轅北轍,甚至正月公司表明原告所要求交付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均已超出第1期工作範圍之範疇,此亦可從原告公司員工回復正月公司整理之系統規格變更追加表(見本院卷第403至409頁),正月公司有回覆原告要求之細項應屬未討論之需求或後續期程之項目等語得知,是難僅以三方未具有共識之討論過程或文件往來,推認系爭系統交付之內容是否有構成瑕疵。 3.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知悉原告、被告、正月公司就正月公司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是否 符合約定之標準顯有不同之意見,然仍無法以前開證據認定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具有瑕疵,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 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 ,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終止系爭 契約,難認可採。 ㈣、再參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按指被告,下同)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賠償上限:(1)乙方違反本契約(含附件)之約定者。(2)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觀諸原告111年5月18日律師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第1期工項,且其後各工項均嚴重遲延,迄 今未交付任何成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正月公司已為被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且原告無 法證明正月公司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具 有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以111年5月18日律師函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實不足採。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能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為要件,如原告主張被告所享有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構成不當得利。查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自得作為被告受領原告先前已給付159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難認被告須負擔 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159萬元,應屬無據。 ㈥、另參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未依照附件所示之時程 完成各階段之工項,以日(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甲方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原訂於110年5月29日完成,嗣兩造因故同意延後至110年6月30日,並約 定於110年7月23日進行第1次驗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可知兩造業已以110年7月23日為驗收日,而正月公司為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提出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並符合債之 本旨,且無法依卷內證據認定有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有逾期交付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87萬900元,自屬無據。㈦、末參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賠償上限:(1)乙方違反本契約(含 附件)之約定者。(2)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 損害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惟查,正月公司已為被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且原告無 法證明正月公司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第1期工作範圍具 有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61萬6,442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 條第2項本文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7萬7,3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