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劉宏晉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林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設立登記,被告自103年4月8日至110年1月25日柏林公司登記解散止,為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8年間,受訴外人劉文發委託仲介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當時因 系爭房地上有柏林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以擔保柏林公司對訴外人劉妍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劉文發遂與柏 林公司達成協議,由劉文發簽立「履保指示出款協議書」,及由劉妍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鼎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抵押權塗銷後之擔保。嗣因劉文發、劉妍秀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要求原告介入處理紛爭。原告、柏林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先行墊付200萬元與柏林公司,但柏林公司負有在一 定期間內向劉妍秀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並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決定柏林公司得否繼續持有該200萬元款項,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交付200萬元給柏林公 司。詎原告依約給付20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迄未履行向劉 妍秀提起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訴訟,且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意圖搪塞責任,代理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欣平、被告之兒子劉光記,於109年間對劉妍秀請求返還 票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楊欣平、劉 光記之訴確定。而原告向柏林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68號判決柏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原告始得知柏林房屋實際上對於劉妍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柏林房屋及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顯係以其對劉妍秀有債權之不實內容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柏林房屋對於劉妍秀確有債權存在,而與柏林房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200萬元與柏林房屋,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稱損害並非固有權利,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內容皆由原告自行預擬、繕打,被告不具法律專業,不能期待被告針對債權債務主體提出修改意見,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內湖星雲店店長延泓剛:兩張支票一張抬頭開楊欣平、一張抬頭開劉光記、兩張支票只是給被告拿去提示等語,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曾提出無須提起民事訴訟,直接聲請本票裁定,直接轉讓給原告之方案,為原告否決,顯見被告已言明200萬元債權係楊欣平、劉 光記所有,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又柏林房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欣平為被告配偶,劉光記為被告子女,長期以來公司及家中財務皆由被告負責,資金運作亦合併處理,難以區分實際出資者或債權人是誰,被告家族對劉妍秀債權共計400萬元,縱其主觀認知楊欣平對劉妍秀有債權等同柏林房屋 對劉妍秀有債權,實符常情,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又劉妍秀曾於106年2月間向柏林房屋借款,於106年2月3日設 定抵押權400萬元予柏林房屋,後為配合劉妍秀融資之用, 柏林房屋方先塗銷抵押權,事後改由柏林房屋及楊欣平於107年5月7日擔任抵押權人,故被告稱柏林房屋對劉妍秀有債 權。楊欣平、劉光記若經法院確認債權存在,至多僅係債權讓與給柏林房屋,柏林房屋復依系爭協議書轉讓原告,縱使柏林房屋對劉妍秀無債權存在,或柏林房屋未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與詐欺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柏林公司於101年9月4日設立登記,被告自103年4月8日至110 年1月25日柏林公司登記解散止,為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108年間,受劉文發委託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上有柏林公司設定之抵押權。 ㈢原告、柏林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先行墊付200萬元與柏林公司,但柏林公司負有在一定期 間內向劉妍秀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並以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決定柏林公司得否繼續持有該200 萬元款項。原告並於108年11月26日交付200萬元給柏林公司。 ㈣楊欣平、劉光記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兒子,於109年間對劉妍 秀請求返還票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 楊欣平、劉光記之訴確定。 ㈤原告向柏林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168號判決柏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但原 告尚未受償。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柏林房屋對劉妍秀有債權之不實內容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柏林房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200萬元與柏林房屋,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意思自主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㈡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查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涉及柏林公司對於劉妍秀之債權(見本院卷第78頁),惟第2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柏林公司)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應提供對劉君債權存在之一切證明文件影本予乙方(即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返還借款事件所憑之本票 影本文件顯示發票人劉妍秀分別簽發本票與受款人楊欣平、劉光記,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並有被告以柏林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義記載略以:以上兩張本票金額共為200萬元(票 號0000000、0000000號),係屬柏林房屋設定於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款項無誤,延泓剛並簽收記載兹收到左列2張本票正 本確認無誤(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第35頁,本院 卷第345頁),延泓剛另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事件中證稱:楊欣平、劉光記所交付給我的本票在店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46頁),由 上可知,原告與柏林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柏林公司即提供其認為對於劉妍秀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由原告確認,而原告所收受之本票亦載明受款人為楊欣平、劉光記,可見被告以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縱因主觀認知被告家族對劉妍秀有債權而稱柏林房屋對劉妍秀有債權,但亦提出相關正確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並無虛構或隱匿事實及詐欺故意,而原告亦收受載明受款人為楊欣平、劉光記之本票,且系爭協議書本約定所涉及柏林公司對於劉妍秀之債權存否尚待訴訟確認及確認債權不存在後之處理方式(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本院卷第78頁),益徵原告未因錯誤資訊 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㈢從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意思自主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