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麗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李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另原告之 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富南斯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解散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富南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且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富南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敘明富南斯公司有無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且未表明富南斯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則富南斯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按前說明,原告應補正富南斯公司之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富南斯公司之章程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二、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